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751号
原告: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斌,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煜珪,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德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50幢底商83号。
法定代表人:祝德胜。
原告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为与被告杭州德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50幢底商83号房屋,并从该房屋中搬离,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52397.06元(从2014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计至被告实际腾空并返还房屋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凌斌、陈煜珪,被告杭州德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50幢底商81-85号房屋(建筑面积271.75平方米)登记在杭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名下。2003年,杭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更名为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即原告)。原告曾委托案外人将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50幢底商81-85号、87号房屋出租给杭州和源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杭州和源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50幢底商83号房屋(建筑面积约95平方米)转租给祝德胜,租赁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祝德胜以上述房屋为住所成立登记了被告杭州德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后,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50幢底商83号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关于限期搬离的告知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前从上述房屋中搬离。但至今被告未搬离,遂成讼。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50幢底商8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对世的、排他的权利。现被告占用该房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合法占有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的金额,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评估,故本院综合考虑房屋的现状、被告占用房屋的时间、同地段房屋的租金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14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88000元/年的标准继续支付至被告将上述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德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杭州市上城区美政花苑50幢底商83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二、被告杭州德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4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88000元/年的标准继续支付至被告将上述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杭州德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杭州德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由原告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岑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