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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0096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与樊世荣、刘秀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樊世荣,刘秀芳,陈碧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096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华冰白,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世荣。

被告:刘秀芳。

被告:陈碧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与被告樊世荣、刘秀芳、陈碧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樊世荣、刘秀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2016年2月18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9353.75元,2016年2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款清日止;2、被告樊世荣、刘秀芳、陈碧峰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陈碧峰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惠政新村xx幢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7)第xx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樊世荣、刘秀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

二、借款金额:被告樊世荣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刘秀芳承诺共同还款。

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7.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款项交付:2014年8月20日。

五、借款用途:购买五金原材料。

六、担保情况:被告陈碧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惠政新村xx幢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7)第xx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七、还款期限:2015年8月20日。

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

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2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9353.75元。

十、其他相关事实: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额度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欠款证明、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世荣、刘秀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9353.75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樊世荣、刘秀芳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樊世荣、刘秀芳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有权就被告陈碧峰名下坐落于奉化市惠政新村xx幢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7)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碧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世荣、刘秀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2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880元,由被告樊世荣、刘秀芳、陈碧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郎素娣

人民陪审员  郭 强

人民陪审员  王海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娇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