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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504号

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七分公司,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亚萍、郑彦章(实习),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XX物流园)。负责人张占怀。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亚萍、郑彦章(实习),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七分公司,(XX物流园)。负责人张怀让。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员工。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七分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第一二七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制造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退还所非法扣押的半挂车折款110000元;2、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996000元(2000元/天×1498天,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2323号民事判决,三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XX运输公司、XX运输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亚萍、郑彦章,XX运输公司第一二七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怀让及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被上诉人通达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月9日,原告单位的副总经理宁德全(宁安全)代表原告与被告XX运输公司第一二七分公司负责人张怀让经协商签订一份《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订购产品名称:箱式自卸半挂车,单位:辆,数量:拾,金额:166000元,外部尺寸:16×2.85×2.5,站桩高:2.5,主梁型号:550,轮胎数量:12,车桥:16吨,板簧:加宽加厚,铺底样式:平板,提货时间、地点及费用:2011年1月30日在原告仓库(河南商丘通达公司内)提货,提货费用由订货方负担,如需送车须另行签订《委托送车协议》,因订货方要求所定产品不符合《公告》产品规格,而当地车管部门不予入户挂牌,与原告无关,本合同提货后自行解除,等等”。合同到期后,被告将订购的全部挂车提走。2011年4月1日,被告XX运输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负责人张占怀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一份《标准样车借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XX运输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标准样车一台,其基本配置如下:广东富华牌车轴3根,真空轮胎12条,备胎架2套,长14600㎜宽2550㎜高3800㎜,XX运输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在使用完后必须完好无损送至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公司院内,若有损坏或丢失配件,其经济责任由借车方承担,借车方在使用原告的样车期间,无论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任何理由、任何问题将样车扣留,一切责任由借车方负责处理,并无条件将样车交还给原告,借车方必须在2011年4月30日前使用完毕,超期使用另行协商,若协商不成每超期一天借车方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样车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样车往返费用由借车方承担。合同履行、签署地:河南商丘。借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此车,否则负责法律责任,借车方交纳原告30000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样车使用完后返还借车方,该样车为原告提供给借车方用以为原告售给借车方车辆入户口之用,如有没入完户口情况,另行协商。2011年4月1日。”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一辆停放在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进行展销的符合合同要求的样车交付给被告XX运输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同年4月3日,原告单位的副总经理宁德全(宁安全)向被告XX运输公司、XX运输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有我公司生产16米长侧翻半挂车14台,在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目前出现状况有:除大梁部分的上装部分……具体情况见挂车),我公司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安排技术人员,前往该挂车运营地(新疆)在10日内进行维修或更换零部件,并保证达到客户的满意。因该14台挂车规格超标无法正常上户,我公司特安排标准配置的挂车配合上户使用。在此批挂车维修完。特此承诺!商丘市通达专有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代理人(签字):宁安全,2011年4月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依法起诉。另查明,被告XX运输公司是由自然人股东张培周、吕俊丽、焦落实、王现坤、李新现于1996年12月11日成立的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大型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商用车、汽车配件经营等为经营范围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XX运输公司第一二七分公司是2004年1月9日成立以普通货运为经营范围的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XX运输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是2004年2月16日成立以普通货运为经营范围的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XX运输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XX运输公司第一二七分公司均无独立法人资格。再查明,原告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是国家核准成立的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其产品商标为:智慧树牌,国家核准的产品型号为:TDZ3310自卸汽车,TDZ9380、TDZ9400半挂车。对于车辆生产企业生产的的每批产品均须按照《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规定进行申报《公告》。自2010年7月1日起,申报《公告》的汽车新产品应符合《汽车产品强制性标准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的要求;原、被告双方按照《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生产的箱式半挂车没有进行申报《公告》,该批产品不能进行入户。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XX运输公司第一二七分公司签订的《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上虽然没有显示被告XX运输公司第一二七分公司订购的箱式半挂车的产品型号,从被告XX运输公司、XX运输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承诺书”上可以看出,上述订购产品不符合国家为原告核准的TDZ9380、TDZ9400半挂车标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原审确认该批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该批产品不能进行入户,为了达到入户的目的,原告与被告XX运输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负责人张占怀签订了《标准样车借用协议书》,目的是帮助被告方对向原告订购的不能进行入户的车辆进行入户,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法律行为,《标准样车借用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进行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不合格车辆是被告XX运输公司第一二七分公司负责人张怀让在原告方订购,鉴于双方在《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中:“因被告要求所定产品不符合《公告》产品规格,而当地车管部门不予入户挂牌,与原告无关”的明确约定,原审确定被告在此纠纷中负有主要过错,原告明知被告订购的产品不符合《公告》产品规格,仍为被告制作不合格产品,也具有过错,鉴于被告借用原告的标准样车已经毁坏,已经没有必要进行返还,因此,依法应折价进行补偿,参照被告XX运输公司第一二七分公司负责人张怀让与原告签订的《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订购原告每辆半挂车价格为166000元,另参照原告方提交的《三桥箱式半挂车价格表》,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半挂车折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及交易价格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的主要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部分赔偿。虽然双方签订的《标准样车借用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故本案双方在《标准样车借用协议书》中“借车方必须在2011年4月30日前使用完毕,超期使用另行协商,若协商不成每超期一天借车方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但鉴于双方的赔偿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赔偿2996000元(2000元/天×1498天,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应为以挂车折款为基数的利息损失,追要挂车费用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原审酌定被告以该挂车折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的利息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偿付标准样车折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偿付标准样车折款人民币11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48元,由原告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494元,由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七分公司负担22154元。

上诉人XX运输公司、XX运输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XX运输公司第一二七分公司共同上诉称,原判第一、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判认定《标准样车借用协议书》无效,却又认定该协议书中的违约条款有效,无法律依据。2、原判酌定被上诉人损失过高。一是利息损失根据交易习惯应当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宜,原判以月息2分作为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且原判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故本案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二是因《标准样车借用协议书》无效,则2011年4月30日前返还借用车辆的约定也无效。根据被上诉人代表宁德全(宁安全)的承诺书可知,车辆归还期限是被上诉人维修完毕全部车辆问题之后,故利息亦应自维修完毕全部车辆问题之日起计算。3、本案标准样车仍然存放于上诉人处,且保存完好,不存在无法返还的客观情况。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为上诉人将涉案标准样车返还给上诉人;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通达制造公司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及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正确,符合法律规定。1995年最高院发布的解释规定,利息损失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这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24%的年利率相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材料证实,挂车已被上诉人处置,已由借用期间的有权占有改变为借用期间届满后拒不返还的无权占有。在无权占有期间,三上诉人均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致使车辆被风吹、雨淋受损,且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处分挂车,侵犯被上诉人的所有权,该挂车并不是完好无损的存在。被上诉人为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尽管一审裁判有微小瑕疵,上诉人没有上诉。纵观原审裁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标准样车折款人民币110000元以及折价款110000元的利息损失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当庭提交一组证据计五份,一式发票联三份,车辆合格证一份,纳税审查表一份,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全套购车入户的手续。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为了能使销售给上诉人的超标车上户口,专门为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合格证等车辆入户手续。2、该销售发票合格证等手续,上面显示的型号与标准样车的车辆型号是一样的,即智慧树牌TB09402XXY,否则标准样车无法替超标车入户。3、智慧树牌车辆的销售价格为67500元,显示的车辆的尺寸是14400,宽是2550,高是3830,而标准挂车合同上所显示的长是14600,宽是2550,高是3850。也就是说标准样车的尺寸还没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所显示的型号TB09402XXY这个尺寸大。因此标准样车的价格应该低。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5年的6月10日,从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早已经超过一审的举证期限,也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于上诉人违反期限规定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二审庭审后,三上诉人提交照片五张,用以证明本案样车保存完好,具备原物返还的条件;被上诉人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三张,用以证明其生产的车辆销售价格可以达到16万元。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份票据不能确定是原件,与样车合格证载明吨位也不一致,这个是32吨,样车是31.5吨。因同种型号的车辆,配制不同,价格差异较大,上述票据,仅显示型号,不显示具体配制,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借用的样车为同一种类。我方在二审庭审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的是一组系统的证据,包括原始车辆发票、销售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和发票金额向税务部门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全部凭证。被上诉人承认其有大量的销售记录,庭后仅提供三张票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销售的原始财务记账凭证,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所销售的该型号TD9402XXY车辆价格均为11万。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发票,显示的销售价格是16.6万元,前后矛盾。被上诉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对三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二审审查认为,三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车辆合格证、纳税审查表,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虽然不是新证据,因该证据并非三上诉人一审应当提交的证据,其二审提交作为抗辩样车价格不实的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三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五张,拍摄时间不明,证据形式不合法,达不到上诉人证明样车质量完好的目的,且三上诉人在一审时并不以返还样车作为抗辩理由,故二审不将该五张照片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因上诉人不能确认为原件,亦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二审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明知《标准样车借用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起诉并不要求返还样车,三上诉人应诉,亦以订购车辆没有维修完毕为由,主张暂不返还样车。故原审没有判决三上诉人返还样车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标准样车借用协议书》无效,其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并非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依法应为无效条款,原审认为违约责任之约定有效,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明知合同约定其不承担生产未经国家核准型号车辆之民事责任,亦明知三上诉人借用样车目的不合法,仍然出借样车,应承担样车损失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交付样车四年多才提起诉讼,对损失扩大亦有明显过错;加之被上诉人请求的样车折款110000元显著高于发票记载的样车价格67500元。以上事实清楚,如计算样车折款之利息作为损失由三上诉人承担,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在借用样车一事中过错程度,二审仅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样车折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予以改判。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23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11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共计33198元,由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三八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七分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1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玮

审 判 员  李念武

代理

审判员  王颖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