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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327号

封献清、林建勋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封献清,林建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献清,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勋,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封献清因与被上诉人林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献清、被上诉人林建勋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7日,封献清向林建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林建勋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月利率0.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元月27日,本借款由作全额担保。该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以下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封献清账户号码:建行: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借款人(签字):封献清身份证号:2014年10月27日”。当日,林建勋向封献清汇款人民币12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后双方因还款发生争议,致讼。另查明,封献清曾向案外人黄典科的银行账户汇款,具体包括:于2014年10月27日汇款3000元;又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9日各汇款1000元。庭审时,封献清称上述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林建勋表示上述款项系封献清与案外人黄典科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但称经催讨封献清于2015年9月1日偿还现金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封献清向林建勋借款12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林建勋持有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林建勋和封献清均确认封献清于2015年9月1日还款1000元,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封献清主张其汇款给案外人黄典科7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债务,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应林建勋要求将款项汇入上述案外人的账户,且林建勋对此持有异议,故封献清的该主张缺乏依据,原审不予采信;若确存在还款情况,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因双方对封献清已偿还的1000元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又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经核算封献清于2015年9月1日偿还的1000元系用于偿还该案借款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的利息。现林建勋要求封献清偿还借款12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基于上述分析,原审依法确认封献清应偿还林建勋借款12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封献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建勋借款12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为92元,由林建勋负担6元,由封献清负担86元。一审宣判后,封献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封献清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林建勋与合伙人黄典科向其放贷时都在场,他们解释借一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实际上只能拿到9000元,所以他们汇给他12000元后要其马上汇还3000元给他们,当时3000元是汇到案外人黄典科的银行卡上,上诉人实际借款9000元。上诉人已汇款还4000元,现金还款1000元,目前只欠被上诉人4000元整。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实际欠款4000元整。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建勋答辩称,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封献清家催讨欠款的时候,上诉人还了1000元,实际上诉人还欠他11000元。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封献清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黄典科是合伙人,他还给案外人黄典科的钱就是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和被上诉人向其汇款的转账凭证为凭,足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黄典科系向其放贷的合伙人,上诉人向案外人黄典科的5次汇款计7000元系偿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因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案外人黄典科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封献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元,由上诉人封献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凡

审 判 员  吴远征

代理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