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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827号

詹有水与黄小勇、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詹有水,黄小勇,沈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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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827号原告詹有水。委托代理人孙国民、王梦娜。被告黄小勇。委托代理人童顺根。被告沈琴。委托代理人杨国勇。

原告詹有水诉被告黄小勇、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有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民、王梦娜,被告黄小勇的委托代理人童顺根、被告沈琴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勇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有水诉称:黄小勇于2013年8月15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月16日止,共向原告借款94446000元,累计归还借款73549000元,支付利息4311800元,尚欠借款20897000元。后经原告催讨,黄小勇仅归还借款300000元。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黄小勇与沈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黄小勇与沈琴返还借款2059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被告黄小勇辩称:原告系黄小勇的姨夫。2012年10月左右,原告得知黄小勇在向李锋放贷收取高额利息,就与黄小勇商定,由黄小勇将原告的资金出借给李锋收取利息,李锋是实际借款人,黄小勇只是原告的代理人。2014年3月,李锋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法院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涉借款在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予以退赔,黄小勇只承担将实际领取的退赔款转付给原告的义务。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黄小勇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琴辩称:同意黄小勇的答辩意见,原告与黄小勇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原、被告作为亲戚,原告在明知黄小勇从事高息放贷活动,不仅不加以劝阻,反而不停的将款项通过黄小勇转交给李锋,明显不符合正常的��间借贷行为表现。2.原告在与黄小勇长达三年、高达近亿元的款项往来中,从未与沈琴提起借款情况,更未向沈琴主张过还款,足以说明原告并无让沈琴知晓并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愿及行为。3.黄小勇并未在转交款项过程中获利,更未将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沈琴偿还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沈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沈琴的诉讼请求。原告詹有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腾隆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腾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证明、於文琴的证明、社保证明。证明两家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转账给黄小勇的款项均系受原告委托支付的事实。2.杨杏珍的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委托杨杏珍转账给被告黄小勇的60万元的事实。3.借款明细表及49份借款凭证、17份承兑汇票,证明原告至2014年1���16日止共向黄小勇交付借款94446000元,已归还借款73549000元,支付利息43118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897000元的事实;并当庭陈述,黄小勇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5年7月4日支付9万元,黄小勇的母亲支付现金1万元,共30万元。4.申请法院调取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刑初字第61号被告人李锋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中黄小勇的陈述及提供的账单及资金往来凭证,证明黄小勇与原告之间为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小勇认为,对证据1中社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家公司为原告儿子詹石炜与原告夫妇开办的家庭企业,其出具的证明只能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杭州腾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款项已结清,证明内容反映的出借人应当是杭州腾隆纺织有限公司。对证据2中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杨杏珍的证明也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证明内容反映的出借人应当是杨杏珍。证据3中的借款明细表,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应以实际交付凭证为准,且还款金额少算了100万元;对经银行确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属于黄小勇个人周转所借,且该款已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均为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确认,也无法确认承兑汇票已实际交付给黄小勇,其中2013年9月11日的承兑汇票由詹有水直接交付给李锋,2013年12月11日的承兑汇票中有几份无黄小勇签字,2013年12月30日的承兑汇票上的签字笔迹不是黄小勇本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因为害怕卷入李锋案件才作出如此陈述。被告沈琴同意黄小勇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沈琴无关。经审查,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调取,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小勇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和本案庭审中也均认为款项出借人为原告詹有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被告黄小勇还款的总金额,两被告认为原告在清单中少算100万元,原告则认为总金额计算正确,只是在罗列清单时发生错误,将其中黄小勇通过转账给詹石炜再交付给原告的100万元进行了重复统计,经本院核实,被告黄小勇转账给詹石炜100万元的转账凭证只有一份,故被告提出的少算10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证据3中的银行承兑汇票虽为复印件,但黄小勇在该复印件上签字予以确认,且能与证据4中黄小勇交付给李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黄小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的凭证,证明:①除原告认可的还款金额外,黄小勇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给於文琴10万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给詹石炜514000元、2015年6月11日支付给詹有水20万元、2015年7月4日支付给詹有水9万元的事实;②黄小勇收到原告和两家公司的转账款后当天即转交给赵建军,黄小勇只是款项的转交人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证明赵建军是李锋的代理人,李锋是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支付给於文琴的10万元为利息,支付给詹石炜的514000元与本案无关,支付给詹有水的29万元已作为本金扣除。证据2认定黄小勇为受害人,更加能够印证三方的关系为李锋向黄小勇借款,黄小勇向原告借款。被告沈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支付给詹石炜514000元,原告认为该款与原告无关,黄小勇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黄小勇支付给於文琴的款项的性质和转付给赵建军的款项的性质,在下文中评述。被告沈琴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小勇与沈琴系夫妻,于2003年7月24日登记结婚。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詹有水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向黄小勇交付借款94446000元。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黄小勇向詹有水归还借款78260800元。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詹有水主张与黄小勇存在借款关系,虽未能提供书面借款合同,但提供了款项交付的凭证及黄小勇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承认上述款项为借款的证据;黄小勇主张与詹有水之间为委托关系,也未能提供书面委托合同,只提供了其将款项转交赵建军的证据,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然詹有水主张的待证事实更具有可能性,且黄小勇还主张其将款项转交给李锋过程中并未获取利益,但现有证据显示,黄小勇并未将从詹有水处收到的款项全部转交给李锋,黄小勇从李锋处收取的款项也未全部转交给詹有水,黄小勇在公安机关侦查时陈述从李锋处收取利息在7分左右,而其并未按照该利息标准向詹有水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詹有水与黄小勇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黄小勇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黄��勇与沈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本案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詹有水主张已归还的款项中有4311800元为利息,但不能举证证明约定支付的利率标准,借款人黄小勇虽认可所借款项需要支付利息,也未明确支付的利率标准和用于归还利息的款项金额,故应认定为双方对借款利息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黄小勇、沈琴尚应返还詹有水的借款本金为16185200元。詹有水与黄小勇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本案的逾期还款之日应为詹有水起诉之日,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詹有水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黄小勇主张本案不属于借款关系的抗辩,沈琴主张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债务的抗辩,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小勇、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詹有水借款16185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詹有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85元,由詹有水负担48975元,黄小勇、沈琴负担1189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由黄小勇、沈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施得健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傅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