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203行初93号
原告:肇庆市大力原种猪场有限公司(下称“大力猪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同友。
委托代理人:梁荷珍,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鼎湖人社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叶伟佳,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远焕,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贵容,该局职员。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下称“鼎湖区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宇航,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李绍坚。
第三人:黎伟权,男,住广东省高要区,身份证号码×××2398。
委托代理人:李植炼,肇庆市高要区司法所公职人员。
原告大力猪场公司不服被告鼎湖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鼎湖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1日向鼎湖人社局、鼎湖区政府分别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力猪场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荷珍,被告鼎湖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远焕、温贵容,被告鼎湖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艳玲、李绍坚,第三人黎伟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植炼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鼎湖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5)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伟权是大力猪场公司员工,于2015年2月22日8时45分许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伤为工伤。
原告大力猪场公司不服,向被告鼎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鼎湖区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肇鼎府行复案(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鼎湖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大力猪场公司诉称:黎伟权是原告的员工,于2015年2月22日早上8时45分许,途经G321线肇庆市鼎湖区布基村路段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受伤。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确定黎伟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鼎湖人社局根据黎伟权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5)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伟权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不服,向鼎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鼎湖区政府受理后,作出肇鼎府行复案(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鼎湖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是《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列明调查核实情况的经过和依据,未载明黎伟权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黎伟权是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更衣室制度》(2012年9月20日)和《通告》(2014年10月1日)规定员工上下班时间为早上7:30至11:45,下午14:30至17:45,员工外出须填写请假单由有关人员审批,否则按旷工一天处理。2015年2月22日黎伟权不回去上班,没有申请外出或请假,未受原告指派外出公干,也没有告知原告将迟些上班。早上上班时间是7:30,而黎伟权在早上8时45分许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足够理由认为黎伟权当天并不上班。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关于不认可黎伟权工伤的举证答辩说明》及相关证据,但鼎湖人社局未予采纳,也未作出合理解释。黎伟权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却于2016年1月21日才送达给原告,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鼎湖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鼎湖人社局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却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鼎湖人社局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15)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鼎湖区政府作出的肇鼎府行复案(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第三人黎伟权的主体资格。2、更衣室制度(2012年9月20日)、考勤表,证明黎伟权违反公司制度,事发当天没有回公司上班,也没有向公司申请外出或请假,公司没有指派其外出工作,其行为属于旷工行为,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3、通告(2014年10月1日)、关于请假、外出审批权限、通告(2014年10月4日),证明黎伟权违反公司制度,事发当天没有回公司上班,也没有向公司申请外出或请假,公司没有指派其外出工作,其行为属于旷工行为,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4、关于不认可黎伟权工伤的举证答辩说明,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鼎湖人社局举证以及答辩,没有举证不能的责任。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鼎湖人社局认定黎伟权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鼎湖区政府维持鼎湖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自相矛盾,应予以撤销。7、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鼎湖人社局辩称:黎伟权是原告公司副场长,于2015年2月22日早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里(住址为:高要区新桥镇沙田村委会黎二村)返回大力猪场公司上班,在早上8时45分许途经G321线肇庆市鼎湖区布基村路段时,与一辆自东往西行驶经中心隔离带缺口左转横过G321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医院诊断为:1、左上颌骨、左颧骨多发性骨折;2、闭合胸部外伤:左右肺挫伤、左侧气胸、左胸多条肋骨骨折、左胸壁软组织皮下气肿;3、颅脑外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部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4、左锁骨骨折;5、左侧髋臼外缘撕脱性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7、左右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血;8、21牙冠折;9、左侧视神经损伤;10、双耳轻度感觉神经性聋。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肇公交重认字(2015)第441203C02220845号)确定黎伟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黎伟权于2015年11月1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审核材料后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调查取证。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提交答辩和举证材料。黎伟权于2015年12月19日补充提交医院对其双耳的诊断材料。经过调查核实,我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肇鼎人社认字(2015)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黎伟权上述受伤为工伤。我局于2016年1月13日到原告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原告公司经理不在场,故由其员工现场签名,但未能加盖公章。
原告因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鼎湖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需提供送达回证复印件,故于2016年1月21日到我局在送达回证上签注日期及盖章并复印。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鼎湖人社局举证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黎伟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黎伟权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清单,证明黎伟权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黎伟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黎伟权的身份。6、黎伟权的居住地证明,证明黎伟权的居住地。7、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诊疗资料,证明黎伟权受伤后的诊疗情况。8、证明,证明黎伟权受伤时为原告员工。9、大力原种猪场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证明黎伟权为原告副场长。10、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黎伟权在G321线肇庆市鼎湖区布基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11、肇庆市大力原种猪场有限公司关于不认可黎伟权工伤的举证答辩说明,证明原告举证说明黎伟权受伤不属于工伤。12、《调查笔录》,证明我局依法进行工伤调查取证。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我局依法通知原告提交书面证据材料。14、肇鼎人社工认字(2015)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15、车辆使用情况登记表,证明我局于2016年1月13日到原告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16、《送达回证》,证明我局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17、《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8、肇鼎府行复案(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鼎湖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15)216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鼎湖区政府辩称:本府所作肇鼎府行复案(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原告不服鼎湖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经复议查明,黎伟权是原告的副场长,住所地在高要区新桥镇沙田村委会黎二村,工作地在鼎湖区莲花镇依坑村。2015年2月22日(春节期间)早上七点许黎伟权驾驶摩托车从新桥家中到莲花的公司上班,在8时45分许途经G321线肇庆市鼎湖区布基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肇公交重认字(2015)第441203C0222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确定黎伟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地鼎湖区布基村路段,符合黎伟权往返于居住地与工作地的合理路线,而黎伟权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点并没有超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据此,鼎湖人社局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土下班途中”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鼎湖人社局据此对黎伟权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本府维持鼎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也是正确。本府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鼎湖人社局和黎伟权参加行政复议。经审查双方提交的材料,依法作出并送达涉案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黎伟权工伤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为黎伟权不属工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更衣室制度》、《考勤及工资核算制度》、《通告》、《2014年10月-2015年1月考勤表》、《关于请假、外出审批权限的通告》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关于黎伟权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鼎湖人社局延期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程序瑕疵,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尚不构成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理据不足。被告鼎湖区政府举证如下:第一部分,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供的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肇鼎人社工认字(2015)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更衣室制度、考勤机工资核算制度、黎伟权考勤表(2014年10月-2015年1月)、通知(2014年10月1日)、关于请假、外出审批权限通知,证明原告的日常管理制度,其中考勤机工资核算制度是在黎伟权工伤发生之后制定的,不能作为黎伟权非工伤的依据。4、肇庆市大力原种猪场有限公司关于不认可黎伟权工伤的举证答辩说明,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鼎湖人社局提交答辩材料。5、肇鼎人社工认字(2015)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2月31日),证明鼎湖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6、送达回证,证明鼎湖人社局在2015年12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超过20日的时间延期送达给申请。7、原告代理律师补充提交的代理词及法律依据。第二部分,复议期间鼎湖人社局提供的材料:1、鼎湖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鼎湖人社局的主体资格。2、鼎湖人社局《关于对肇鼎府行复案(2016)2号行政复议申请的书面答复》,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黎伟权的身份证复印件、黎伟权居住地证明、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诊疗资料、证明、大力原种猪场管理人员岗位职责、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肇庆市大力原种猪场有限公司关于不认可黎伟权工伤的举证答辩说明、《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鼎湖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有依据。第三部分,复议期间黎伟权提供的材料:复议答辩书、《广东省鼎湖区莲花种猪场管理架构图》、《大力原种猪场管理人员岗位职责》、黎伟权中国农业银行肇庆莲花支行账户收支情况(2011年11月20日-2015年3月21日)、发票、黎伟权2014年12月-2015年2月工资条,证明黎伟权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原告的副场长。第四部分,进行行政复议所形成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收件回执,证明鼎湖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2、《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鼎湖区政府依法通知鼎湖人社局、黎伟权参加行政复议。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鼎湖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4、四份《送达回证》,证明鼎湖区政府行政复议期间的送达情况。5、《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节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节录,证明鼎湖区政府具有对于鼎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以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第三人黎伟权述称:同意鼎湖人社局、鼎湖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并且,黎伟权与父母同在户籍地住。事发前一天,黎伟权跟家人团圆过春节,事发当天从家回原告处工作。黎伟权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第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情形。第三人黎伟权举证:户口本,证明黎伟权与父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事发当天,从居住地往原告处上班,是上班途中。第三人黎伟权申请本院向原告收集的2015年2月份考勤表,证明黎伟权在春节期间早上超过9点才上班,而不是7点30分上班。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原告对鼎湖人社局的证据1-5、10、11、13、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黎伟权在村居住,在原告处宿舍也有居住;对证据7由法院认定;认为证据8、9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2、1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黎伟权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于2016年1月13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给原告;对证据1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复议决定书与法律相违背。原告对鼎湖区政府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鼎湖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黎伟权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黎伟权在事发前天居住在家里,按照公司规定员工居住在宿舍;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被告鼎湖人社局、被告鼎湖区政府、第三人黎伟权对原告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2月份的上班时间,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没有举证责任。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鼎湖人社局对被告鼎湖区政府提供证据、第三人黎伟权提供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鼎湖区政府对被告鼎湖人社局、第三人黎伟权提供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黎伟权对被告鼎湖人社局、被告鼎湖区政府提供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他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黎伟权是原告大力猪场公司副场长,在2015年2月22日早上驾驶二轮摩托车于8时45分许途经G321线肇庆市鼎湖区布基村路段时,与一辆自东往西行驶经中心隔离带缺口左转横过G321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医院诊断为:1、左上颌骨、左颧骨多发性骨折;2、闭合胸部外伤:左右肺挫伤、左侧气胸、左胸多条肋骨骨折、左胸壁软组织皮下气肿;3、颅脑外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部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4、左锁骨骨折;5、左侧髋臼外缘撕脱性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7、左右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血;8、21牙冠折;9、左侧视神经损伤;10、双耳轻度感觉神经性聋。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肇公交重认字(2015)第441203C02220845号)确定黎伟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黎伟权于2015年11月10日向鼎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其身份资料、大力猪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资料、人员岗位职责资料等证据材料。该局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提交答辩和举证材料(其中包括更衣室制度、考勤表、通告、考勤及工资核算制度、关于请假外出审批权限的通告等),认为该公司规定员工上下班时间是早上7:30至11:45,下午14:30至17:45,员工外出须填写请假单由有关人员审批,否则按旷工一天处理;2015年2月22日黎伟权不回上班,没有申请外出或请假,未受原告指派外出公干,也没有告知原告将迟些上班。早上上班时间是7:30,而黎伟权在早上8时45分许才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认为黎伟权当天并不上班,其受伤不属工伤。鼎湖人社局对黎伟权及原告的经理冯建成做了调查。经过调查核实,鼎湖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肇鼎人社认字(2015)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黎伟权上述受伤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月6日、1月21日分别送达给黎伟权、原告。
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3月21日向鼎湖区政府申请复议。鼎湖区政府受理后,通知了鼎湖人社局及黎伟权;经复议审查,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肇鼎府行复案(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鼎湖人社局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15)216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5月19日、20日、27日分别送达给黎伟权、鼎湖人社局和原告。另查明,《证明》显示黎伟权为原告员工,《广东省鼎湖区莲花种猪场管理架构图》、《大力原种猪场管理人员岗位职责》显示黎伟权职务为副场长;黎伟权住所地在高要区(原高要市)新桥镇沙田村委会黎二村,工作地在鼎湖区莲花镇依坑村,交通事故发生地鼎湖区布基村路段位于黎伟权住所地与工作地之间;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制定《考勤及工资核算制度》,对员工的考勤管理、请假、工资扣发作出规定。原告的经理冯建成在接受鼎湖人社局调查时反映:“那天上班时,某同事见黎伟权没有回来上班,就给他打电话,得知他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位同事向我汇报情况,我才知道他出了交通事故。”经第三人黎伟权申请,本院收集的2015年2月份黎伟权考勤表显示,黎伟权2015年2月19日、20日、21日上午上班时间分别是:9:56、10:00、9:40。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鼎湖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原告不服鼎湖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可以向鼎湖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鼎湖区政府是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适格主体。鼎湖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黎伟权及原告的经理冯建成进行调查取证,结合医疗诊断结果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黎伟权于2015年2月22日驾驶摩托车从新桥家中到莲花的公司上班,途经G321线肇庆市鼎湖区布基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况且,原告的经理冯建成在接受鼎湖人社局调查时反映,某同事见黎伟权没有回来上班,就给黎伟权打电话,得知黎伟权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向其汇报;可见黎伟权于2015年2月22日上班是正常的。2015年春节期间从2月19日至25日。黎伟权在2015年2月19日、20日、21日的上午上班时间分别为:9:56、10:00、9:40,连日早上的上班时间均超过9点30分;黎伟权在2015年2月22日早上驾驶二轮摩托车于8时45分许途经G321线肇庆市鼎湖区布基村路段时,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鼎湖人社局认定黎伟权受伤为工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黎伟权受伤不属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以其提供的《更衣室制度》、《考勤及工资核算制度》、《通告》、《2014年10月-2015年1月考勤表》、《关于请假、外出审批权限的通告》等管理制度及黎伟权考勤登记,结合黎伟权发生交通事故在8时45分许,而否定黎伟权2015年2月22日正常上班,明显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鼎湖人社局延期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程序瑕疵,其违法程度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尚不构成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综上所述,鼎湖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鼎湖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肇庆市大力原种猪场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15)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肇鼎府行复案(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杰初
代理
审判员 李子君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