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379号原告XX慧,农民。原告马嘉阳。法定代理人XX慧,同原告XX慧。原告马嘉新。法定代理人XX慧,同原告XX慧。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胜廷,农民。
原告XX慧、马嘉阳、马嘉新与被告马胜廷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玉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慧及原告马嘉阳、马嘉新的法定代理人XX慧、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莎莎、被告马胜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6年1月7日17时30分许,杨连庆驾驶津K×××××号五菱牌小客车在津围公路大口屯红绿灯北50米路西长宏汽车配件快修门前驾车驶上维修用铁架双边桥时,该车直接冲过铁架双边桥撞到前方维修工人马雪松(原、被告近亲属),致马雪松死亡。原告依法对杨连庆和涉诉车辆的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贵院作出(2016)津0115民初146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慧、马嘉阳、马嘉新、马胜廷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0元。”现此款已经到宝坻区人民法院帐号。原、被告四人分别是马雪松的妻子、女儿、父亲,因被告马胜廷已经独占了23万元赔偿金,故上述40万元赔偿金应当全部归三原告所有,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016)津0115民初1469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款400000元归三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016)津0115民初1469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款400000元归三原告所有;2、被告马胜廷返还三原告赔偿金7952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胜廷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经本院庭下询问,被告马胜廷承认其已得到23万元赔偿款,且被告称原、被告对得到的63万元赔偿款已达成协议,三原告同意给付被告34万元,故在被告手中的23万元应归被告所有,保存在法院的40万元中11万元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胜廷系案外人马雪松之父,原告XX慧与马雪松系夫妻关系,XX慧、马雪松生育二女即原告马嘉阳、马嘉新,马雪松之母已于十五年前病故。2016年1月7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杨连庆驾驶津K×××××号五菱牌小客车在津围公路大口屯红绿灯北50米路西长宏汽车配件快修门前驾车驶上维修用铁架双边桥时,该车直接冲过铁架双边桥撞到前方维修工人马雪松,致马雪松死亡。原、被告依法对杨连庆和涉诉车辆的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津0115民初146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慧、马嘉阳、马嘉新、马胜廷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杨连庆赔偿原告XX慧、马嘉阳、马嘉新、马胜廷各项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已执行);
三、诉讼费1787元,由被告杨连庆承担(已执行);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并就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永久息诉。”现被告杨连庆赔偿的230000元已执行完毕,该款在被告马胜廷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承担的400000元已交至本院,后该400000元中,原告XX慧已支取丧葬费28000元。双方因以上赔偿款分割问题发生争议,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而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案外人马雪松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得到赔偿款共计63万元,该款应为原、被告4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本案原、被告与案外人杨连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经本院主持调解,案外人杨连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给本案原、被告的赔偿款63万元并未分清是何款项,故本院亦无法分清该63万元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分别是多少,故原、被告四人共有的该63万元赔偿金应均分。据此,被告马胜廷应分得15.75万元,被告马胜廷已支走的23万元应由被告马胜廷返还三原告72500元,而在本院保存的372000元及原告已支走的28000元合计40万元应归三原告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就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院保存的372000元及原告已支走的28000元,合计40万元赔偿款归原告XX慧、马嘉阳、马嘉新所有;
二、被告马胜廷已支走的23万元,其中15.75万元归被告马胜廷所有,其中72500元归原告XX慧、马嘉阳、马嘉新所有;
三、被告马胜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慧、马嘉阳、马嘉新赔偿金7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2元,已减半收取42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慧、马嘉阳、马嘉新负担246元,由被告马胜廷负担40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缴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玉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