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1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2月期间,先后4次提供毒品、吸毒用具伙同并容留倪某(已行政处罚)在本市汇龙镇名流商务酒店其登记入住的客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2月12日左右某晚,在其登记入住的名流商务酒店231客房内容留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左右某下午,在其登记住入宿的名流商务酒店231客房内容留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2月16日左右某下午,在其登记入住的名流商务酒店335客房内容留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2月17日晚上,在其登记入住的名流商务酒店335客房内容留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2月17日在本市汇龙镇名流商务酒店335客房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倪某、施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毒品、冰壶等物证照片,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记录、旅客住宿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