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22民初字第1139号

张庆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张庆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慧芳,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

审判员贾颖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伟、被告中国财保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慧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伟诉称:2015年11月11日14时30分,蔡超飞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中型客车,沿郸石329省道在临颍境内由西向东行至陈策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乘车人白云平摔倒受伤,临交警队认定蔡超飞负全责,白云平住院花费3680.17元,经协商共赔偿其各项损失6680.17元,该车虽挂靠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开始被告同意赔付医疗费,后来以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为由,拒绝理赔,故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6880.1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财保漯河分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异议,按照双方签订条款的有关规定,因与外界物体接触发生碰撞或者倾覆造成的损失,我们予以赔付,原告的情况不符合理赔条件,因此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少林中型普通客车挂靠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从事客运,车牌号为豫L,营运线路为沿郸石路329省道临至襄城县村。原告在被告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ZDS201541110000000118,投保座位险为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蔡超飞为原告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11月11日14时30分,蔡超飞驾驶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在临颍境内行至陈策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乘车人白云平摔倒受伤,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680.17元,经诊断为:1、第二、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骶尾部软组织损伤,3、第十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4、L5-S1椎间盘膨出,5、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出院卧床制动休息3月左右,避免下床负重活动,期间需陪护一人,2、后期逐步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超飞负全责,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共赔偿白云平各项损失6680.17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不属交通事故,以及造成乘车人受伤是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属于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内容,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因此不负责赔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法向被告缴纳有关款项,对其所有的豫L中型普通客车司乘人员进行了投保,投保乘客座位险就是为了保护乘坐人员的安全,以及遇到伤害可以得到赔偿。乘车人在乘车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而摔倒受伤,经临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全责,原告为此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付乘车人各项损失6880.17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符合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应当理赔。关于被告提出,乘车人受伤,是原告方操作不当造成的单方事故,是原告自己的责任问题。操作不当,对于驾驶员来说,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造成乘车人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乘车人病例名字不统一问题,病例名字书写错误系乘车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与医生沟通不及时造成的,不影响治疗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庆伟6880.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颖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