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良东,曾用名中友,男,汉族,1977年0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涡阳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良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李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13时21分左右,被告人赵良东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皖SC****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涡阳县涡北铁路涵洞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被告人赵良东有酒后驾驶嫌疑,被告人赵良东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后经对赵良东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4.1mg/100ml,重新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8.0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赵良东于2016年4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良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明、归案材料、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赵锋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报告书,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良东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良东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良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影
审 判 员 李春���
人民陪审员 朱 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灵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