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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申228号

王祖龙与王祖高、林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祖高,林洪,王祖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22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祖高。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洪。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祖龙。再审申请人王祖高、林洪因与被申请人王祖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祖高、林洪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祖龙应举证证明其财产损毁是由王祖高、林洪造成的。本案中,只有王培锦在公安阶段的证人证言这一孤证,而王培锦在双方家族一系列案件中均参与作出对王祖高、林洪一家不利的证言,缺乏公正性,不应当采信其证言。

一、二审认定王祖高、林洪损毁王祖龙的财产是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王培锦做伪证,王祖龙的财产损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1、王祖龙的财产损失中有窗户玻璃损失,其自行更换的面积、品种、类型及价格均不具有合理性,一、二审未查清上述事实就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违反基本法理。王祖龙的大门损失,在局部很小损失的情况下不修复,直接换装新门不具有合理性,一、二审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大门受损系王祖高、林洪所致。2、一审违反证据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祖高、林洪是错误的。王祖高正月初三回岳父母家是胶东人的习俗,不可能有作案时间,林洪在村里烧锅炉也是真实的。王祖高、林洪申请法院到村里调查,一审没有理会欠妥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㈢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改判王祖高、林洪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祖龙主张其新建农宅的门窗玻璃等遭到王祖高、林洪损坏,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向法院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受损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派出所对王培锦的询问笔录。王祖高、林洪虽否认侵权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时二人不在现场。

一、二审通过对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王祖高、林洪实施了损害王祖龙房屋的行为,并判令二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王祖高、林洪申请再审称王祖龙主张的财产损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二审对王祖龙主张的财产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王祖高、林洪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祖高、林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㈢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祖高、林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