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5039号罪犯钱佐康,男,汉族,高中文化,1963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锡滨刑初字第04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佐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3年8月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1250号、第118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钱佐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钱佐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钱佐康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钱佐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涉毒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钱佐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