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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执118号

程天文与方基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程天文,方基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5执118号

申请执行人:程天文,1972年1月26日生,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执行人:方基杰,1987年8月22日生,住安徽省旌德县。申请执行人程天文与被执行人方基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旌民一初字第005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款50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旌民一初字第0057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钰田

审判员  洪国斌

审判员  胡凡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