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5执118号
申请执行人:程天文,1972年1月26日生,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执行人:方基杰,1987年8月22日生,住安徽省旌德县。申请执行人程天文与被执行人方基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旌民一初字第005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款50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旌民一初字第0057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钰田
审判员 洪国斌
审判员 胡凡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