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316号
原告:韦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束学光,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农民。
原告韦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迫于原告父亲的压力,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争吵不断,被告好赌,不务正业,原告劝说无效。××××年××月××日婚生一女陈某乙(系试管婴儿),婚生女出生后,被告仍未改观,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毫无责任感。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千人桥镇团结村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
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对原告及婚生女不管不问,并非事实;
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三、婚后购买的位于团结村的房子属于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四、被告另有在建筑工地所欠的债务若干,也应当依法分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房产证一份,证明2006年由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住房一套,位于千××桥镇团结村,且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后购置,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可;证据3,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陈某乙(系试管婴儿)。自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矛盾,并各自外出务工。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千人桥镇团结村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前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各自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时间短,缺乏沟通。但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增进交流、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