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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1100号

李森晖与石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森晖,石心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100号原告李森晖(又名李爱军),男,汉族,农民。被告石心平,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森晖诉被告石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心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借生意周转不开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后又于2013年7月13日、2015年5月30日分别向我借款64000元和172000元,共计246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60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7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64000元,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又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2016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6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陇西县首阳镇首阳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将借款借与被告,且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部分两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心平向原告李森晖偿还借款24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495元,由被告石心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一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