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河,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鸿鹄,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绥和,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河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化工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河的委托代理人解鸿鹄,兴平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河系兴平化工公司的职工。2015年10月30日,兴平化工公司以其公司被某公司重组并购为由,对张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决定。同日,张河、兴平化工公司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兴平化工公司支付张河经济补偿金15093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兴平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一经签订本协议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行解除,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一切法律事项就此了断。乙方(张河)自愿放弃事后再向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兴平化工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未享受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协议签订后,兴平化工公司支付了张河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093元。后张河要求兴平化工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0月30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引起张河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兴平化工公司向张河支付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0月30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139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兴平化工公司决定与张河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兴平化工公司支付张河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张河就与兴平化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事项就此了断;张河自愿放弃事后再向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平化工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未享受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兴平化工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张河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张河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对张河请求判令兴平化工公司向张河支付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0月30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13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张河上诉称,张河在停产、待岗十个月时无奈与兴平化工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五条属于无效条款。兴平化工公司领导开大会时宣布发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张河要求兴平化工公司给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河的原审诉讼请求。兴平化工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河、兴平化工公司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兴平化工公司与张河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的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兴平化工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张河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事项均已了结,故张河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约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正栋
审判员 马玉兰
审判员 魏聪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