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献文,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献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下村乡孟家渊村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万侠撞倒,造成李万侠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杜某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现场检测结果单、户籍信息、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宋某、于某证言;被告人杜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342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杜某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量,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下村乡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吴承光
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
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