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1执异16号案外人:姚敏。
申请执行人:王李海。
委托代理人:吴金龙、祁裕,浙江××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池静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李海与被执行人池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姚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姚敏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池静波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一辆。该车系案外人所有,法院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与池静波原系夫妻,2011年5月18日在桐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约定为:汽车二辆,浙A×××××归姚敏所有,AU058L归池静波所有。虽然浙A×××××号车登记在池静波名下,离婚后未办理变更登记,但该车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案外人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姚敏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池静波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一辆,并于3月14日在杭州市车管所办理了查封手续。经查,浙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登记为池静波,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又查,案外人姚敏与被执行人池静波于2005年登记结婚,2011年5月18日,双方在桐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财产分割:汽车二辆,浙A×××××归姚敏所有,别克川A×××××归池静波所有。案外人反映离婚后池静波一直未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来又有政策限制已不能过户。另查,原告王李海诉被告池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嘉海商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池静波向王李海购买皮装,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30日池静波向王李海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王李海货款434095元,并承诺自2013年6月起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车辆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虽登记为被执行人,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该车辆归案外人所有,所以该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归案外人所有,且本案所涉的债务在后,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属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浙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审 判 长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魏烨柠
人民陪审员 钱益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濮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