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2010年7月21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中超载和违反通行规则被濉溪县公安局罚款6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濉溪县刘桥镇利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迎面直行的被害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7毫克/100毫升心包血。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濉溪县刘桥镇利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迎面直行的被害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检测,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7毫克/100毫升心包血。后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王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3月6日2时许,王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濉溪县刘桥镇利民路交叉路口处,与韩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韩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使用18756189988号码拨打报警电话。同日,濉溪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案发后,王某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后被濉溪县公安局民警带至事故中队。3、户籍信息:王某及被害人的身份状况。4、前科核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7月21日,王某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中超载和违反通行规则被濉溪县公安局罚款600元。5、保险单复印件:肇事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情况。6、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王某驾驶资格的准驾车型为A2,韩某无驾驶资格;皖F号货车的注册登记情况。7、过磅单:经称重,皖F号重型货车毛重30630千克。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016年7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10、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经检验,韩某是因颅脑损伤而死。检验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11、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案交通事故形态及两车接触碰撞的鉴定情况。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12、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经检测,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7毫克/100毫升心包血。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6日2时10分许,其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往王堰送土,沿濉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其下车看到受伤的是一名男子,便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受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本院委托王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王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朝阳
代理
审判员 孙连祥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