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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1刑初27号

吴东跃盗窃罪、抢劫罪,李雷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跃,李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刑初27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东跃,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于葫芦岛市南票区,汉族,小学五年文化,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1999年因抢劫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因盗窃罪被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雷,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于葫芦岛市南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2011年因盗窃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因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因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锦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3月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东跃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李雷盗窃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1日以锦开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助理检察员贾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东跃、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至1月26日间,被告人李雷伙同被告人吴东跃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团北村、团南村、上坡子村,龙岗区独树沟村,南票区英房子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村、下甸子村、七里河村、庞屯村采用拽门破窗等方式入户盗窃18起,窃得人民币8367.00元,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神舟笔记本一台、联想笔记本一台、红米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利群香烟八盒、七匹狼香烟四盒、牡丹香烟五盒、玉溪香烟五盒、大枣2斤,所盗物品鉴定总价人民币1020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团北村,趁隋某、鲁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跳入二被害人家中,在隋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00元,在鲁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400.00元;同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团南村,趁邸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跳入其家中窃得人民币2300.00元,玉溪烟五盒;2、2016年1月9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团南村,趁王某某、孙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0元、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进入孙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800.00元;3、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甸子村,趁韩某某、韩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方式,进入韩某某、韩某某家中窃得利群香烟八盒、看戏机一台、粉色手提包一个、大枣2斤;进入韩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80.00元;同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村,趁曹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方式,进去其家中窃得蓝色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蓝色双肩背包一个;同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屯村,趁陈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方式,进去其家中窃得人民币30.00元,7、8个旧手机、银镯子一对、银项链一对、银算盘一个、红毛巾两条、牙刷四个;同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河村,趁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方式,进去其家中窃得人民币80.00元;4、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葫芦岛市龙港区独树沟村,趁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方式,进去其家中窃得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小米手机一部;5、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英房子村,趁郭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某女儿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方式,进入三被害人家中未窃得财物;6、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葫芦岛市连山区团南村,趁聂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方式,进入其家中窃得人民币370.00元、银锁一个、银斧头挂件一个;7、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葫芦岛市连山区上坡子村苗屯,趁佟某、姚某某(租住)家中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方式,进入佟某家中窃得瓷质毛主席像一个;进入姚某某家中窃得联想笔记本一台,华为手机一部;8、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甸子村,趁赵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方式,进入其家中窃得人民币7.00元、手机一部、七匹狼香烟四盒、牡丹香烟五盒;抢劫罪事实: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甸子村,趁王某家中无人之机,推坏房门进屋,未窃得财物离开,在走出院门几米远处时,被返回家的被害人王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吴东跃在逃跑过程中,为逃避抓捕,从李雷处要来黑色折叠刀,以暴力威胁以便脱身,后在其他村民赶来之前将折叠刀收起。被告人吴东跃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李雷在葫芦岛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交易记录表、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隋某、鲁某某、邸某、王某等陈述;5、被告人吴东跃、李雷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锦州市太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东跃、李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东跃在盗窃后逃跑过程中为逃避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东跃、李雷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东跃、李雷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东跃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供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东跃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雷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至1月26日间,被告人李雷伙同被告人吴东跃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团北村、团南村、上坡子村,龙岗区独树沟村,南票区英房子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村、下甸子村、七里河村、庞屯村采用拽门破窗等方式入户盗窃18起,窃得人民币8367.00元,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神舟笔记本一台、联想笔记本一台、红米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利群香烟八盒、七匹狼香烟四盒、牡丹香烟五盒、玉溪香烟五盒、大枣2斤,所盗物品鉴定总价人民币1020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团北村,趁隋某、鲁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跳入二被害人家中,在隋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00元,在鲁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400.00元;同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团南村,趁邸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跳入其家中窃得人民币2300.00元,玉溪烟五盒;2、2016年1月9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团南村,趁王某某、孙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0元、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进入孙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800.00元;3、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甸子村,趁韩某某、韩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方式,进入韩某某、韩某某家中窃得利群香烟八盒、看戏机一台、粉色手提包一个、大枣2斤;进入韩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80.00元;同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村,趁曹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方式,进去其家中窃得蓝色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蓝色双肩背包一个;同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屯村,趁陈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方式,进去其家中窃得人民币30.00元,7、8个旧手机、银镯子一对、银项链一对、银算盘一个、红毛巾两条、牙刷四个;同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河村,趁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方式,进去其家中窃得人民币80.00元;4、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葫芦岛市龙港区独树沟村,趁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方式,进去其家中窃得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小米手机一部;5、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英房子村,趁郭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某女儿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方式,进入三被害人家中未窃得财物;6、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葫芦岛市连山区团南村,趁聂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方式,进入其家中窃得人民币370.00元、银锁一个、银斧头挂件一个;7、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葫芦岛市连山区上坡子村苗屯,趁佟某、姚某某(租住)家中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方式,进入佟某家中窃得瓷质毛主席像一个;进入姚某某家中窃得联想笔记本一台,华为手机一部;8、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甸子村,趁赵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方式,进入其家中窃得人民币7.00元、手机一部、七匹狼香烟四盒、牡丹香烟五盒;抢劫罪事实: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雷伙同吴东跃来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甸子村,趁王某家中无人之机,推坏房门进屋,未窃得财物离开,在走出院门几米远处时,被返回家的被害人王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吴东跃在逃跑过程中,为逃避抓捕,从李雷处要来黑色折叠刀,以暴力威胁以便脱身,后在其他村民赶来之前将折叠刀收起。被告人吴东跃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李雷在葫芦岛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车辆照片,证实曹某某被盗的摩托车情况;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多次入户盗窃的地点;3、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月26日,杏山派出所民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甸子村大后营子屯附近高速桥下将被告人吴东跃抓获。2016年2月26日,锦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葫芦岛火车站将被告人李雷抓获;4、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黑色折叠刀、香烟、硬币等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蓝色铃木摩托车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台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交易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李雷在首饰加工店销赃金戒指交易记录的情况;6、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雷、吴东跃曾因盗窃罪、抢劫罪犯罪的情况;7、李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雷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8、吴东跃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东跃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证实二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发现两名男子盗窃后逃跑,被追上,在其中一人身上搜出一把折叠刀的事实;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有两个年轻人像小偷,就追赶他们,追到大后营子南山坡看见王某与王某某正与小偷僵持那,从其一个人身上搜出一把折叠刀,警察来了,他们就跑了;1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李雷将金戒指卖给其金店,有登记的记录,李雷让其加工为一个坠和耳环,后来李雷不要了,卖给了本店价值人民币1700.00元的情况;13、被害人隋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4日下午3点30分左右,衣柜里的1000元现金和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00元、金手链一条价值1000.00元丢失的事实;14、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4日12时30分左右,丢失现金3400.00元左右及珍珠项链两条,各价值1000.00元和500.00元、银手镯价值300.00元、手机一部的事实;15、被害人邸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4日下午14时许,丢失现金2300.00元及玉溪香烟五盒的事实;16、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13日13时许,发现有两个人从我家门里面走出来,我就喊他们,他们不理我,我追赶时,用刀威胁我的事实;17、锦州市太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203.00元的情况;18、被告人吴东跃辨认笔录及照片一份,证实与其一同盗窃的系李雷;19、被告人李雷辨认笔录及照片一份,证实与其一同盗窃的系吴东跃;20、指认笔录及照片两份,证实在作案现场附近提取的刀具,系在逃跑过程中为逃避追赶使用的威胁被害人的折叠刀的事实;21、被告人吴东跃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李雷多次入户盗窃的事实及被害人追赶时用刀威胁被害人的事实;22、被告人李雷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吴东跃多次入户盗窃的事实及吴东跃被被害人追赶时用刀威胁被害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东跃、李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85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吴东跃在盗窃后逃跑的过程中为逃避抓捕而当场以暴力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吴东跃、李雷系共同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东跃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东跃系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东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吴东跃、李雷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夫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