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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529号

王威与赵茂桂、杨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威,赵茂桂,杨红,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529号原告王威。委托代理人钱平平、毛适之(实习),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茂桂。被告杨红。被告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北经十路西。法定代表人汪梅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加和,江苏天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东路78号。负责人崔桂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威诉被告赵茂桂、杨红、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平平、毛适之,被告赵茂桂、被告杨红、被告淮安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加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威诉称:2015年1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赵茂桂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深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街交叉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茂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第八二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462.4元、误工费24827.59元、护理费965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2.1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茂桂辩称该我赔偿的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杨红辩称:1、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我与赵茂桂有协议,发生事故根据协议来划分我与驾驶员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免赔;3、医疗费用我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42天;营养非认可30元60天;误工费认可101元120天;护理费认可80元6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认可;鉴定费用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

被告淮安客运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红,我方登记车主,该车为租赁经营;3、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与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4、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以80元每天计算为宜;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同保险公司意见;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无异议;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赵茂桂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深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街交叉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的原告王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茂桂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灯控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威被送至南京第八二医院治疗,花去救护费100元,期间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8818元,其中王威支付20000元,赵茂桂支付8818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王威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再入南京第八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0996元,均由赵茂桂支付。原告因伤另花去门诊费用400元。被告赵茂桂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淮安客运公司名下,系由淮安客运公司特许岳春梅经营,后该车多次转手至被告杨红处,并由陈威租赁车辆经营,后陈威又将该车出租给赵茂桂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王威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威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2、王威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为宜。原告王威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王威在梁东处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并租住在淮安康益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内。2014年11月6日,王威与马晶晶生育一女,取名王槿汐。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梁东及康益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威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欠费证明、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原告王威医疗费用共计100元+28818元+10996元+400元=40314,其中原告王威支付20500元,被告赵茂桂支付1981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威住院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25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5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王威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60天,根据其伤残情况,原告王威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威误工期限经过鉴定为120日,事故发生前其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但未提交工资明细,本院参照相关行业标准,酌情按照每日12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20元120天=14400元。原告王威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王威护理期限经过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王威护理费为9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60天=5400元。原告王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因护理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王威因伤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王威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王威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威构成;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7434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4年11月6日,王威与马晶晶生育一女,取名王槿汐。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威一直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17年/2人0.1=21221.1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王威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40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4316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2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20867.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茂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因肇事车辆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额,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3164元+120867.1元-120000=44031.1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即35225元。因实际所有人杨红、车辆挂靠单位淮安客运公司基于肇事车辆的承包、挂靠享有收益,对于剩余部分损失8806.1元,应由杨红、淮安客运公司、赵茂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因赵茂桂垫付医疗费1981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其垫付费用19814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35225元-19814元=135411元;被告杨红、淮安客运公司、赵茂桂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06.1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威1354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赵茂桂198**元。

三、被告赵茂桂、杨红、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威8806.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5元,鉴定费用1700元,由被告赵茂桂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5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郭振强

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

人民陪审员  周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