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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刑初141号

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晚,李某、田某某、王某(均已判决)将刘某停放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林业局旁边巷道内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31元的蓝色铃木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辆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于2009年下半年将其转移到贵州省沿河县塘坝乡XX村XX组刘某某家中。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传某将陈某某停放在彭水县河堡街立交桥处的一辆价值3575元的蓝色豪爵摩托车盗走。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辆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以4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然后以500元销售给陈某某。2012年,彭水县公安局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陈某某。2016年3月27日,民警将逃避侦查至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京基搅拌站砖厂内务工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退缴违法所得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缴款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乙、传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