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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626号

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于2016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开发区凤凰街道太湖路480号经营“湖州凤凰街道田记小吃店”(对外称徐记小吃店)生产、销售油条、小笼包等早点,2015年5月8日,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向被告人徐某明确告知“禁止将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除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按”。但被告人徐某仍将含铝的泡打粉用于制作油条、小笼包等并销售。2015年5月19日,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小笼包进行抽检。经检测,被告人徐某生产的油条中铝含量为499mg/kg,小笼包中铝含量为199mg/kg,均超过国家标准(根据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标准,铝的残留量≤100mg/kg),使用的香甜泡打粉中,含铝量为3.6%。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香甜泡打粉四十三包(每包净含量50克,其中一包已开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交材料清单、告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人田某、金某、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抽检光盘、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湖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生产、销售食品时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导致食品内铝含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香甜泡打粉四十三包(每包净含量50克,其中一包已开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进炎

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

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