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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975号

王兴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97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81993********,汉族,河北省吴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河北省吴桥县何庄乡堤下王西村***号。2012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杏花苑小区371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别克君威轿车内的千足金黄金戒指1枚及人民币30余元、身份证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888余元。窃后,千足金黄金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2、2016年2月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大东吴集团主楼,采用翻窗等手段,进入一楼绿佳木业总经理办公室,窃得被害人蒙某某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洋河蓝河经典梦之蓝白酒8瓶、床单1条,总计价值人民币4940元。窃后,白酒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3、2016年2月22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玉兰苑小区58幢2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喻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大众速腾轿车内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555元。窃后,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赃款人民币2400元,发还被害人喻某。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3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苹果笔记本电脑序列号(照片)、珠宝、金银首饰经营加工信息登记表(复印件)、旧货经营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吴某某、颜某某、朱某某、沈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沈某某、蒙某某、喻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