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649号
原告:韩志明,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49********),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鹤浦镇南五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詹行初,男,1954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4********),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号***室。
被告:象山丹城宇丰农机经营部。地址: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白凉亭边)。经营者:张承方,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2********),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2250029637676)。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志明与被告象山丹城宇丰农机经营部(以下简称宇丰经营部)、被告象山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农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行初、被告宇丰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及被告县农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励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志明起诉称:2006年下半年,被告宇丰经营部将登记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登记号牌为赣05/35024、底盘号码为T990267、发动机号码为C60202350A的北京牌BJ160T-1型变型拖拉机(以下简称BJ160T-1拖拉机)出售给案外人黄尚军。但被告宇丰经营部未向黄尚军提供有效证件,也未协助黄尚军办理技术检测和转移登记手续,而是由其一手操办,并由被告县农机局配合,将登记时间为2002年4月、登记号牌为浙02·610**、底盘号码为160700763、发动机号码为021005422的北京牌BJ160T型大中型拖拉机(以下简称BJ160T拖拉机)的登记信息套用在BJ160T-1拖拉机上。2008年8月18日,黄尚军将BJ160T-1拖拉机以25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韩志明,双方在被告县农机局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县农机局将BJ160T拖拉机的登记信息套用在BJ160T-1拖拉机上转移登记至原告韩志明名下,并向原告韩志明颁发了行使证。2008年8月18日至2010年,原告韩志明所购买的拖拉机均能通过年审,但从2011年起因登记信息与该拖拉机信息不符致使年审未能通过。经与二被告长达二年的交涉,被告宇丰经营部于2014年1月8日在原告韩志明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虚开税务发票、编造更换发动机号码为C60202350A发动机的事实、采用磨去机身钢号等手段,经过被告县农机局的技术处理,在根本未更换发动机的情况下,使BJ160T拖拉机又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最后,被告县农机局连开三张连号喷漆发票(发票号码为00255263、00255264、00255265),一次性补齐了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年审手续。二被告完成上述手续后,才将原告韩志明叫进办公室签字。
原告认为,被告宇丰经营部销售北京牌变型拖拉机,不但没有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销售,还与被告县农机局多次恶意串通进行套牌,致使原告韩志明购买的拖拉机提前4年4个月报废,严重侵害了原告韩志明的权利,已构成侵权,故起诉来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宇丰经营部赔偿原告韩志明购车款25000元,原告韩志明愿意返还原车;
二、判令被告宇丰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234000元(年审未通过2年2个月及提前报废4年4个月共计6年6个月×100元/天),被告县农机局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韩志明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从被告县农机局处复印的档案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韩志明所购买的拖拉机被套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宇丰经营部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本院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拖拉机被套牌的事实;被告县农机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2014年1月8日原告韩志明与黄尚军签订的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黄尚军将诉争拖拉机以25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韩志明。经质证,被告宇丰经营部、被告县农机局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购车价款金额不清楚,并认为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了车牌号码、车辆型号、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反而证明转让的拖拉机并非被告宇丰经营部出售给黄尚军的拖拉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3.发票号码为00255263、00255264、00255265的发票三张,拟证明被告县农机局为诉争拖拉机套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宇丰经营部、被告县农机局均认为该组发票并非其所出具,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因该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拖拉机铭牌照片一张、行驶证二份,拟证明二被告为诉争拖拉机套牌的事实。该铭牌载明:型号为BJ160T-1,出厂日期为2004年5月,底盘号码为T990267;行驶证之一载明:号牌号码为浙02·610**,拖拉机类型为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为原告韩志明,机身(底盘)号码为160700763,发动机号码为C60202350A,品牌和型号为,登记日期为2002年4月,发证日期为2014年1月8日;行驶证之二载明:号牌号码为赣05/35024,拖拉机类型为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黄家华,机身(底盘)号码为T990267,发动机号码为C60202350A,品牌和型号为-1,登记日期为2006年8月30日,发证日期为2006年8月30日。经质证,被告宇丰经营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宇丰经营部称,2006年黄尚军购买该拖拉机时象山尚无法办证落户,所以落户在江西籍黄家华名下,之后被告宇丰经营部将黄家华的行驶证交给了黄尚军;被告县农机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宇丰经营部将该拖拉机办证到其他人名下的事不清楚,行政相对人到被告县农机局办理相关事项时被告县农机局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5.案外人“侯伯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侯伯昌与黄尚军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黄尚军为了办理BJ160T-1拖拉机的行驶证才签订了假协议,将侯伯昌所有的拖拉机的登记信息套用在BJ160T-1拖拉机上。经质证,被告宇丰经营部、被告县农机局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不能确定“侯伯昌”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该证据本质上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6.为证明黄尚军转让给原告韩志明的拖拉机和被告宇丰经营部出售给黄尚军的拖拉机为同一拖拉机,以及二被告给BJ160T-1拖拉机套牌的事实,原告韩志明申请证人黄尚军出庭作证。证人黄尚军陈述称:2006年9月左右,证人从张承方处以3万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新拖拉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付款后,张承方就让证人将车开走,说牌照之后做,当时还有一张浙江的临时牌照。但牌照很久都没做出来,后来张承方说行驶证做不出来要套牌,让证人提供一份老的行驶证。证人听张承方说其他人也这么办的,拖拉机也可以正常使用,就同意套牌。其后顾德清(音)给了证人一份老的行驶证,证人就交给了张承方,张承方就给证人做了号牌号码为浙02·610**的行驶证,证做好是在2016年11月、12月左右。2008年,证人就将该拖拉机转让给了原告韩志明,但未告知原告韩志明套牌的事,只说证人开着一直正常。该拖拉机未做过江西牌照,证人也不认识黄家华。号牌号码为浙02·610**的拖拉机不是证人向侯伯昌购买,证人也不认识侯伯昌,但《拖拉机买卖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的“黄尚军”系证人所签,该协议上的内容因文化程度的原因证人看不懂。常山县的办证材料,证人不清楚,上面的签字也非证人所签,证人也未办过常山的暂住证。暂住证上的照片是证人的,但证人当时是交给张承方办相关手续的,具体情况证人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宇丰经营部认为证人隐瞒了诉争拖拉机做江西牌照,后转移登记到浙江常山县的事实。被告宇丰经营部还认为,其将拖拉机交付证人后,证人的行为与其无关,如确属套牌也应当由黄尚军向原告韩志明承担责任;被告县农机局认为此事发生在证人与原告韩志明之间,与其无关,被告县农机局不知道也未参与违法套牌行为。对该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宇丰经营部答辩称:原告韩志明诉称被告宇丰经营部将BJ160T-1拖拉机出售给黄尚军的事情属实,但原告韩志明与被告宇丰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将被告宇丰经营部列为被告属主体不当。此外,如原告韩志明所称其于2011年就已知道诉争拖拉机未通过年审,其到现在才来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韩志明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的事实成立,被告宇丰经营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临时行车号牌、《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黄家华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宇丰经营部出售给黄尚军的赣05/35024拖拉机来源合法,且已登记在黄家华名下,不存在套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韩志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能确定;被告县农机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2.落款日期为2006年11月17日的《拖拉机买卖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补领、换领拖拉机牌证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韩志明向黄尚军购买的浙02·610**拖拉机系黄尚军向侯伯昌购买后换领的新号牌,与黄尚军向被告宇丰经营部购买的赣05/35024拖拉机并非是同一辆拖拉机。经质证,原告韩志明无法确定《拖拉机买卖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侯伯昌的证明已明确该协议并非其所签。对《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补领、换领拖拉机牌证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县农机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浙江省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驾驶员转出通知单》及黄尚军的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赣05/35024拖拉机实际由黄尚军所购。经质证,原告韩志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县农机局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县农机局答辩称:原告韩志明诉称的套牌事宜与被告县农机局无关,被告县农机局于2011年发现浙02·610**拖拉机与登记信息不符就采取了处置措施。如被告县农机局有过错,亦应在行政诉讼中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韩志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县农机局未提供证据。综上采信的定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被告宇丰经营部将北京牌BJ160T-1型变型拖拉机出售给案外人黄尚军,并于2006年8月30日将该拖拉机登记在江西籍黄家华名下。2006年11月20日,黄尚军向被告县农机局提交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7日的《拖拉机买卖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办理号牌号码为的拖拉机的转移登记手续,该协议书载明案外人侯伯昌将号牌号码为的北京牌BJ160T型大中型拖拉机以2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尚军。同日,被告县农机局为黄尚军换发号牌号码为浙02·610**的拖拉机牌证。2008年8月18日,黄尚军与原告韩志明签订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黄尚军将号牌号码为浙02·610**北京牌BJ160T型大中型拖拉机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韩志明。同日,原告韩志明支付25800元购车款,黄尚军亦将挂有浙02·610**号牌的BJ160T-1拖拉机交付原告韩志明使用,双方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换领了新的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浙02·610**,拖拉机类型为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为原告韩志明,机身(底盘)号码为160700763,发动机号码为021005422,品牌和型号为,登记日期为2002年4月,发证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此后,该拖拉机通过了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年审,从2011年起该拖拉机因号牌登记信息与实际拖拉机信息不符,未能通过年审。2014年1月8日,原告韩志明向被告县农机局提交了发动机号码为C60202350A的合格证及被告宇丰经营部出具的购买发动机的发票,申请变更发动机。被告县农机局同日受理,并为原告韩志明换发了新的行驶证,将原行驶证的发动机号码变更为C60202350A。此后,该拖拉机通过了2014年、2015年的年审,该拖拉机的报废期延至2016年3月,其后被被告县农机局要求报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宇丰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韩志明权利的行为。对此,原告韩志明主张被告宇丰经营部实施的套牌行为致其受损,而被告宇丰经营部则辩称其按照与黄尚军的约定将BJ160T-1型变型拖拉机登记在黄家华名下,此后的套牌行为与其无关。本案涉及二个法律关系,一为被告宇丰经营部与黄尚军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为黄尚军与原告韩志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宇丰经营部协助黄尚军办理BJ160T-1型变型拖拉机的牌证是在履行其与黄尚军之间的合同义务,即使按照黄尚军的陈述,被告宇丰经营部的套牌行为也是征得了黄尚军的同意,并由黄尚军提供了号牌号码为的行驶证。2008年8月18日,黄尚军将套用浙02·610**号牌的BJ160T-1型变型拖拉机转让给原告韩志明,此时,该拖拉机的状况已明确,黄尚军理应明确告知原告韩志明该拖拉机的真实信息,原告韩志明也应详细了解该拖拉机的现状后再进行交易。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宇丰经营部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存在瑕疵,也不应向原告韩志明承担责任,原告韩志明如因受让标的物瑕疵致损的,其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黄尚军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宇丰经营部主张侵权责任。况且,原告韩志明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是由被告宇丰经营部实施了将BJ160T型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信息套用在BJ160T-1型变型拖拉机的行为,故原告韩志明对被告宇丰经营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县农机局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韩志明权利的行为。
原告韩志明诉称被告县农机局与被告宇丰经营部串通实施了套牌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县农机局为拖拉机进行登记系履行行政职权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原告韩志明对被告县农机局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志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2.5元,由原告韩志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义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应及时告知本案承办法官并提供相关付款凭证(联系电话:0574-5918****)。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海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余郑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