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02民初1831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被告高某,男,汉族。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丁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另案主张探视权为由书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7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曹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