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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刑初134号

车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由康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4日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康平县人民法院对车某某与陈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做出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车某某赔偿陈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一次性给付,被告人车某某逾期没有给付。康平县人民法院对陈某等人申请执行被告人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在车某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给付义务后,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裁定查封其玉米2万斤,由其保管,变卖后需3日内将钱款交至康平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车某某拒不执行该裁定,且将依法查封的玉米变卖,钱款未交至法院,也未偿还陈某等人,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将上述执行款全部给付申请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范某的证言,康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材料,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某自愿认罪,并已全额给付执行款,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范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