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320号原告张怀平,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赵兵,男,汉族,住靖边县。
原告张怀平与被告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平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48000元,借款8000元,共计56000元。48000元贷款按照月利率20‰承担从贷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7日、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贷款20000元、28000元,共计4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没有还款时间;被告另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贷款和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赵兵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案原告张怀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三支,证明被告赵兵分别于2011年9月7日和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张怀平借款20000元、28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0‰,另于2012年12月8日,被告赵兵向原告张怀平借款8000元,未约定利息。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兵分别于2011年9月7日和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张怀平借款20000元、28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0‰,由被告赵兵向原告张怀平出具了借款条据两支,另于2012年12月8日,被告赵兵向原告张怀平借款8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截止2015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清偿21000元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作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怀平与被告赵兵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该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清偿的部分,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怀平借款48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1年9月7日起计算,28000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均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已付21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减)。
二、由被告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怀平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赵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