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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601号

包水泉与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包水泉,海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601号原告包水泉,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海宝,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包水泉诉被告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水泉,被告海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水泉诉称,被告海宝于2013年6月23日从我借款26000.00元,约定利率3%,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海宝偿还,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14040.00元(26000.00元×0.02元×27个月,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雇车费600.00元,合计40640.00元。

被告海宝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6月23日案外人青龙从原告包水泉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我做担保,并在我的名下出具一枚包括10个月利息6000.00元在内的26000.00元的借据。后青龙说这笔钱已经向原告还清。我不认可原告索要雇车费的诉请。现我同意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12月份起每年12月份偿还5000.00元至还清止。还清后我向青龙追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宝于2013年6月23日从原告包水泉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4年4月23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06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包水泉将计算利息的月利率变更为2%,利息计算期限变更为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共37个月,利息为14800.00元,本息合计348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及庭审笔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枚借据和证人青龙(现在通辽监狱服刑)的证词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所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称案外人青龙从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做为担保人,在其名下出具借据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索要索款费用(雇车费)600.00元,被告不认可,且车主未出庭做证,故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变更计算利息期限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宝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水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海宝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水泉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8.00元,由被告海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丁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喆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