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6民初616号原告王玉根,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徐文刚,男,汉族,1960年5月20日出生。被告张清果,女,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王玉根诉被告徐文刚、张清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根、被告徐文刚、张清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根诉称:2005年本村集体分给原告家三口人王玉根、徐莲花、王娜责任田共有五个等级。一等地三口人应得3.5925亩,二等地三口人应得2.235亩,三等地应得1.965亩,四等地三口人应得约1.8亩,五等地三口人应得约1.5亩。当时原告在外打工,原告家三口责任田从分地到现在一直由二被告夫妇耕种。因现在个人责任田确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回,至今未果,现已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家三口人责任田。二被告辩称:我们共分了9个人的地,有二被告的、被告徐文刚母亲的、二被告三个女儿的、大外甥女(王娜)的、原告和原告兄弟的。退耕还林地没有大外甥女的。现在三类地是原告兄弟种着的,共计4.9亩。三类地原先是9口人的给了二被告大哥一个人的地7分,因为二被告的大哥将二类地给了二被告7分。原告王玉根提供的证据有:①有延津县胙城乡闫屯村盖章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的证明条1份。②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①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不属实,没有大外甥女的退耕还林地,证明上说是8口人的责任田不属实。地的四邻有的不对。证明上的具体地数是原告自己量的,证明有虚假内容。对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延津县胙城乡闫屯村于2016年7月10日、7月12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②徐刘伟、靳学卫的证明。③日期为2003年2月9日的退耕还林合同书和王娜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④徐连花的书面声明1份。⑤(2016)豫0726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王玉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中的多处土地有异议,认为分地时多分了,其他无异议。对②③⑤本身无异议。对④,原告不同意,因为原告没有和徐连花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①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①之间的部分内容存在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之间矛盾的部分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①中的不同地块的土地面积系原告自己测量的,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中的土地面积不予认可。对②③⑤本院予以采信。对④,该证据系徐连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延津县胙城乡闫屯村对该村土地进行调整,一类地每人8分,二类地每人7分,三类地每人六分,荒地每人6分。2003年2月9日,被告徐文刚和延津县胙城乡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被告徐文刚的退耕还林地计4亩。原告王玉根、二被告、徐连花、二被告三个女儿、王娜等等人的责任田分在了一起,原告王玉根、徐连花、王娜三人的责任田未划出,且边界四至不清。现三等地由原告王玉根的兄弟耕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王玉根要求二被告退还三口人的责任田,经再三询问,让其明确诉讼请求,但原告均未明确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亩数,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之妻徐连花明确表示自己及女儿王娜的责任田不让原告耕种,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徐连花和王娜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要求返还的土地界限、四至不清,讼争的土地中的三等地现由原告的兄弟耕种等,足见本案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王玉根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向辉
代理
审判员 耿 立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