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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刑初136号

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市。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途经位于邵阳市大祥区的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敏州路支行ATM(自动存取款)机房时,见被害人朱某某手中握着一沓现金,遂起贪念,趁其不备实施抢夺,因遭到被害人朱某某反抗而未果。被告人李某抢夺不成便握拳殴打被害人朱某某,企图使被害人朱某某放弃反抗,因被害人朱某某大声呼喊,被告人李某即往外逃跑,被前来追赶的银行工作人员、保安及客户等人围堵在邵阳市林业局门口,被告人李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黑色弹簧刀进行威胁,后当即被制服。经清点,被害人朱某某案发时所持现金为1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案发现场、物证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 为

人民陪审员  肖国新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罗浩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