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84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1日再次被���保候审,于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林利,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温亮,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伍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伍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5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甲、伍某在合伙经营销售女装、化妆品等商品期间,由被告人伍某从上家邹某、胡某等人处购进名为“ASCORBICACIDINJ.”的韩国美容注射类药品,后由二人通过微信朋友圈以及共同经营的鹿城区金鼎花苑153号曼丽佳工作室对外销售,总计销售数量为100余盒(每盒50支)。其中,2015年11月7日下午、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曼丽佳工作室向王某分别销售10支、1盒“ASCORBICACIDINJ.”。2015年11月18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曼丽佳工作室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在该工作室仓库查获“ASCORBICACIDINJ.”20支。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ASCORBICACIDINJ.”药品外包装未标明药品注册文号,均应按假药论处。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伍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伍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破获邹某等人销售假药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伍某原系夫妻,于2010年1月12日生育一子陈楷诺。二被告人于2015年9月1日离婚。现婚生子陈楷诺由被告人伍某在抚养。原判以销售假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伍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禁止被告人伍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化妆品销售活动;扣押在案的相关假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1)其所销售的药品并非注射性药剂,都是涂抹式的,原判认定其所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并酌情从重处罚不当;(2)被查获的20支涉案“ASCORBICACIDINJ.”的韩国美容药品只是包装未标明药品注册文号,不能就此认定其系假药,且尚未销售出去,之前卖的也没有查获实物,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某甲等人销售假药“VC”100余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证据仅能证实陈某甲等人向王某销售假药两盒多10支,加上被查获的20支,共计两盒多30支;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尚未造成损害,涉案的药品仅为涂抹使用,并非注射性,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伍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郜某、施某甲、邹某、胡某、张某、陈某乙、施某乙的证言,药品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包装翻译、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判定书、人员辨认笔录、地点搜查笔录、人口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销售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陈某甲、伍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供认二人销售涉案药品100盒左右,并得到涉案药��的上家邹某、施某甲、胡某等人相关言词证据的印证,故对其与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药品的性质问题。经查,尽管陈某甲、伍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邹某、胡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均称涉案药品是涂抹在脸上使用,但涉案药品产品系针剂玻璃瓶包装,一盒10小支玻璃瓶,根据说明书注明是抗坏血酸维生素C,每日注下50-1000mg,每日一回,数回分量注射到皮下、肌肉或者静脉,原判据此认定陈某甲等人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故对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伍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陈某甲、伍某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某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已对二人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智
审 判 员 周永富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