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469号原告杨先林。委托代理人刘冬青,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国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141776763。负责人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仁海、孙鹏,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先林与被告杭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冬青(第一、二次庭审)、被告杭国祥(第一次庭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先林诉称:2015年6月26日7时15分许,杭国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过该道路与北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西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杨先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杨先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杭国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先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先林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在交警大队交了10000元,还为原告垫付了电瓶车修理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标准过高。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司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医疗费,总数要求法院核实,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收入证明不认可,完税证明认可,但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流水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70元/天,天数60天。误工费我方不认可,因为原告的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7时15分许,杭国祥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过该道路与北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西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杨先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杨先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杭国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先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617.36元。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3月22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于2016年5月23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4261.6元。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杭国祥,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杭国祥给付原告15709.5元。另查明:原告杨先林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海宏锯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公司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完税明细,被告杭国祥提供的收条、修理费发票、医院预交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杭国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先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杭国祥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杭国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司法鉴定人员李一云依法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因交通事故脑部受伤,由本院对外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过程由被告保险公司人员全程陪同,鉴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结论。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408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1617.36元(含被告杭国祥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按每天2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按每天30元,住院8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4800元,按8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3360元,按每天185.3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1674元,按5279元/月,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28277.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万元,余款8277.36元由被告杭国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62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由于被告杭国祥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杭国祥已给付原告15709.5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15709.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被告杭国祥。被告杭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先林各项损失110912.4元,返还被告杭国祥垫付款1570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2元,鉴定费4261.6元,合计480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韦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