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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4301号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学勤、王会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学勤,王会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301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龙路879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学勤。被告王会梅。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学勤、王会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学勤、王会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龙学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被告龙学勤、王会梅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龙学勤、王会梅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及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学勤未答辩。被告王会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里信用社(以下简称宫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1年8月12日,被告龙学勤借宫里信用社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学勤借原告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0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到期不还按约定还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还款方法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还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诉来本院,并支付给其委托代理人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龙学勤、王会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会梅于2011年8月11日为宫里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及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与被告龙学勤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2014年5月15日、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龙学勤主张过权利。再查明,宫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6年5月12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向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宫里信用社与被告龙学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本案中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根据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本案的贷款月利率应认定为10.933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龙学勤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学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学勤负担其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不违背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龙学勤、王会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会梅未提供该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龙学勤、王会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会梅应与被告龙学勤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及代理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学勤、王会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龙学勤、王会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本金人民币3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0日,按月利率10.9333‰计算)。

三、被告龙学勤、王会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3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2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0.9333‰上浮50%计算)。

四、被告龙学勤、王会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高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XX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