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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369号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v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36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羁押,同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某菜市场处,扒窃盗得被害人韦某乙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菜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影像检验报告》、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佛顺法刑初字第144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乙、韦某甲的证言、证人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被害人韦某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 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晓玲袁小燕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