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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刑初00196号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刑初00196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J.8****号小型客车沿梅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梅堡公路2公里路段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处。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平均含量1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之意明显,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全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树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