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939号原告吴立荣,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籍夫艳,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籍夫玲,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原告吴立荣与被告籍夫艳、籍夫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荣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籍夫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立荣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的娘家系前后邻居,与二被告的母亲之前发生过矛盾。2016年4月2日,二被告回娘家,二被告的孩子见到原告时,无端对原告辱骂。原告于是责问小孩骂谁,二被告从其娘家闯出并承认是骂原告的,并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伤情构成轻微伤。郯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处理后,被告拒绝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2000元。后原告以无法查明被告籍夫玲的准确送达地址、且二被告系共同侵权为由,申请撤回对籍夫玲的起诉。被告籍夫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庄邻。2016年4月2日下午五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产生吵骂,继而互相厮打,原告被殴打致伤。当晚6时许,郯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南张楼村大队部附近有人打架,民警出警处理。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5日,原告到郯城县杨集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2016年4月6日,原告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原告实际住院7天(4月6日至4月13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7783.5元。2016年4月8日,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受杨集派出所委托,对吴立荣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其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构成轻微伤。原告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要求赔偿未果,2016年5月17日,原告以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吴立荣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郯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对吴立荣、籍夫艳的询问笔录、杨集派出所接处警证明、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分类表、医疗费凭据、交通费凭据等,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接处警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为同村村民,且为同族本家,本应和睦相处、冷静处理纠纷,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自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原、被告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收费凭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783.5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伤后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以每天54.37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80.59元(54.37元/天×7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等进行举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不超过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限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50元(5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21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支出并提供了部分凭据,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支出为200元;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鉴定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上述损失共计8924.09元,被告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246.86元。原告的其余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伤,后原告撤销对籍夫玲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籍夫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立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246.86元(8924.09元×70%)。
二、驳回原告吴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籍夫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永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运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