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蒙 自 市 人 民 法 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波,男,1983年3月14日生于云南省开远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一年、一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0年7月9日因减刑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女,1990年7月2日生于云南省个旧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3日被蒙自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刚,云南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男,1989年10月29日生于云南省个旧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波、尹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小雨,被告人王晓波、尹某、王某,辩护人任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波、王某以与被害人黄某某存在矛盾为由,于2016年2月商量以让从事代还信用卡业务的黄某某代还信用卡之后马上挂失的方式来骗取黄某某的钱财,并商定由欠王某钱的尹某拿许某某的信用卡到黄某某店铺进行办理。后王晓波、王某分别联系被告人尹某和许某某,并约定事成之后不让尹某赔还所欠的钱,并给许某某3000元的好处费。2016年2月28日王某驾驶自己的车牌为云GHW6**的白色标致车载王晓波、尹某、许某某来到蒙自市文萃路远腾地产黄某某办公地点,后王某将许某某写有密码的卡号为6226580508044928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5751180266607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拿给尹某,尹某进去找黄某某办理代还信用卡业务,并按照王晓波的安排先让黄某某在许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上还款人民币10000元,再刷出后又让其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上还款2000元,后又刷出还给黄某某。当黄某某往许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上代还28000元后,尹某按照王晓波的安排以单位有事为由离开黄某某店铺,同时王晓波让许某某打电话立即将其招商银行信用卡挂失。在许某某拿到补办的招商银行卡后打电话给王某让其来拿卡,王某按照约定给了许某某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波、尹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主动打电话联系王晓波帮助公安机关将王晓波抓获,后王晓波带领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王某抓获,故被告人王晓波、尹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波有犯罪前科,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法庭以诈骗罪对被告人王晓波、尹某、王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晓波、尹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波、尹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晓波首起犯意,并带领王某到蒙自踩点,积极策划安排、邀约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尹某受邀约后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主动联系王晓波,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晓波归案后又带领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王某抓获,故被告人王晓波、尹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波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具有立功表现,且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国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