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638号
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民,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福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及被告王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同日,原告与广州银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与广州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月10日,广州银行依约划付80000元给被告。两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广州银行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发出《信贷业务催款通知书》,但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4月1日,广州银行向原告发来《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书》,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将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81230元划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遂于同年4月10日将该款划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此后,原告反复向被告催告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8123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确认没有向原告还款,理由已经向原告说明。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没有收到。被告曾向融资担保中心申请转贷,但协议没有达成,故无法还款。证据5中的小额担保贷款代偿资金计算表年利率6.15%不清楚计算依据。被告曾接到广州银行的电话告知存钱到指定账户后涉案贷款就还清了,证据5中还款流水清单也记载被告在2014年3月有过还款,归还复利13.06元、罚息260.27元,因此小额担保贷款代偿资金计算表记载的起息日期2014年1月10日不合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借款人)与广州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起止日期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借款人按季付息(财政贴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本合同规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等。同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广州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王福民(借款人)与乙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主合同,借款人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为8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贷款项目为经营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蔚雅化妆品经营部,属微利项目;甲方仅承担以下范围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及贷款正常利息,不包括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等。2012年1月10日,广州银行依约向被告划付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2014年1月29日,广州银行向被告发出《信贷业务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逾期本息及滞纳金。2014年4月1日,广州银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书》,申请其代偿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尚欠的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按日利率0.0171%计算)123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申请书后,于同年4月10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8123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成讼。
本院认为:各方自愿订立《个人贷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广州银行依据《个人贷款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及利息收益的权利。原告依据《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代偿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从代偿次日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福民向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8123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7元,由被告王福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娜
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
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昇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