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9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南安市仑苍镇水暖城二期对面阿炳饭店门口,向一陌生男子以人民币1400元价格购买一部银色苹果6PLUS手机,经查,该手机系王某甲被盗的手机,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151元。现该手机已追还王某甲。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接受调查。审理中,被告人吴某甲向我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吴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及手机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达人民币515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拒不承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积极预交罚金,且本案的赃物已追缴,危害后果得以弥补,对被告人吴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开育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