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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409号

潘有来诉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有来,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行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有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倪尧,镇长。委托代理人高荣华,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有来因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潘有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称,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泾镇政府)多次对其进行人身伤害,导致财产损失及人权侵犯,对潘有来居所多次进行打砸抢,砸碎晒在门口价值人民币百万元的古董花盆,打碎窗口玻璃致使潘有来养殖的价值百万元的土元被毁灭,后又偷走红色水桶一只、南瓜两个、砸碎大蒜、香菜、韭菜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新泾镇政府赔偿潘有来损失30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潘有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潘有来的起诉。潘有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潘有来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新泾镇政府赔偿其损失300万元,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在尚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潘有来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瑶华

审判员  陈根强

审判员  侯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