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547号原告王逢国。委托代理人徐友坤,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洪志。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1776707Q。负责人齐登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山,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逢国诉被告姜洪志、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逢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友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22时00分许,王逢国醉酒驾驶鲁G***8C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都大道913灯柱处时,与姜洪志临时停靠在路边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DH**挂)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逢国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逢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洪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1731.9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姜洪志、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22时00分许,王逢国醉酒驾驶鲁G***8C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都大道913灯柱处时,与姜洪志临时停靠在路边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DH**挂)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逢国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逢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洪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了潍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逢国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减退,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皮肤挫裂伤,经治疗后遗留皮肤疤痕,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180天;3、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19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1天;4、后续治疗费: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用,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15000元。面部疤痕修复,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元-7500元;5、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参考当地有关规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伤后可临时配置双拐一副,参考价人民币300元,无更换费用;7、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期限为15天,1人护理。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DH**挂)驾驶人系姜洪志。主车鲁******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挂车冀DDH**挂登记车主系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均系姜洪志;主车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挂车冀DDH**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094.22元、误工费34280.40元(163.24元/天×180天+163.24元/天×30天)、护理费18782.20元(163.24元/天×105天+86.42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年×20年×12%)、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车损18260元、评估费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车损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9.39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2930元/年,零售批发业163.24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报告、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逢国与被告姜洪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逢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洪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0478.42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9.39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应确定为误工费12471.90元(59.39元/天×180天+59.39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车损为1426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7210.32元。因被告姜洪志驾驶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71.90元、护理费18782.20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75086.1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320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2500元、车损12260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共计72124.2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姜洪志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1637.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逢国损失75086.1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逢国损失21637.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被告姜洪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云昆
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
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