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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执673号

陈俊山与薛建叶、王惠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俊山,薛建叶,王惠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22执673号申请执行人陈俊山,男,汉族。被执行人薛建叶,女、汉族。被执行人王惠利,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陈俊山与被执行人薛建叶、王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利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山东省范围内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十九家金融部门、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利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查证结果通知书,将被执行人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利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忠

审判员 赵 艳

审判员 李长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