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482号原告萍乡���某某有限公司。被告颜某某,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莲花人,住莲花县神泉乡永培村昌冲**号,公民身份号码3603211980********。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元高、卓丹峰、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18日、2015年1月20日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9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萍乡市公园华府2号楼商业楼101室、102室、103室、208室、209室、210室、211室、301室、302室房产,总价共计9421414元。被告应于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4722414元,余款银行按揭贷���,逾期支付购房款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他条款详见合同书)。双方签约后,被告对应付购房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同时,因其逾期还贷导致原告被银行扣划担保资金375409.82元。经多次催讨及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购房款4722414元,并按每日1416.7元标准(应付款日万分之三)承担自2015年1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因其逾期还贷,而致原告被银行扣划的担保资金375409.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某某辩称被告方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所有的房款,包括首付款4722414元及银行贷款4699000元,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购房款;因为原告方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18日、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9份,欲证明签约后被告未付首付款,其余尾款也未支付。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已经支付了所有的房款,不存在被告违约。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应予采信,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2、2016年3月14日及2016年4月21日银行扣款证明2份,欲证明因为被告未及时还贷,致使原告方被扣划了保证金375409.82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表示对银行扣款会与原告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买卖房产所涉及的贷款银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乡分行)出具的证明,且已明确系被告购买原告房产向银行贷款出现逾期还款而对原告作为担保方扣款,故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3、关于公园壹号二号商业楼首付款的说明1份、萍乡市某某公司在南昌银行的账户自行交付购房首付款的资金流向明细表1份及银行对账单和进账单、经办人的流水7张、原告方在银行的流水7张、经办人员彭娇在银行办理手续的回执单27张(和被告有关的10张),欲证明被告颜某某没有支付首付款,也没有经办过任何一笔款项,而是原告公司资金支付的,经办人也是公司的。被告质证后对情况说明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代为支付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其确实支付了房款,所购房产实际都是邝建星购买,被告筹措了部分资金,其余为邝建星的资金。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该证据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经核实可以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4、原告公司原股东彭秋于、彭解清、罗冬生与新股东胡安萍共同签署的原告公司应收2号商业楼房款明细一份,证明在股权转让的时候,被告所欠的购房款已经作为应收款由原股东移交给了新的股东,不存在彭解清作为股东之一,帮助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认定,签名也不能认定,该证据和被告已付房款也没有关联性,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被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该证据只是原告公司股东之间的往来,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并口头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未在法庭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该证据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可以认定被告在购买本案房产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颜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当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证:1、原告方出具的被告缴纳首付款4722414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江西银行被告银行交易记录1份,江西银行回单6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质证后提出原告从来没收到过被告的这些付款,其中收款收据为复印件,这些钱原告将庭后再次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也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巨额购房资金的来源及流水���单,故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不能采信。2、(2016)赣030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判决书第三页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提供的证据三证实了两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尾款为按揭支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是针对银行贷款,但是现在审理的是商品房买卖的关系不是原来的借贷关系,所以这笔钱是谁付的,原告认为是没有抗辩力的,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不能对抗银行的。
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予确认并采信,但该证据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12月18日、2015年1月20日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9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萍乡市公园华府2号楼商业楼101室、102室、103室、208室��209室、210室、211室、301室、302室房产,总价共计9421414元。被告应于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4722414元,余款4699000元银行按揭贷款,逾期支付购房款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他条款详见合同书)。双方签约后,被告未支付分文购房款。为了使被告能顺利办理到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从公司在江西银行萍乡分行的自有资金账户799900132800118转出4770000元至公司人员个人账户,然后从这些账户取现以被告付首付款的名义交到原告账户,其中:2015年1月7日、1月9日,原告从公司账户转出248万元至彭娇的账户,然后于2015年1月7日、1月9日、1月12日从彭娇账户取现以被告的名义支付2554767元到原告账户;2015年1月8日,原告从公司账户转出108万元至陈辉林的账户,然后取现以被告的名义支付108万元到原告账户;2015年1月12日,原告从公司账户转出1210000元至苏光建的账户,然后取���以被告的名义支付1087533元到原告账户。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开具了收到被告4722414元购房款的预收款收据。被告遂于2015年1月20日与江西银行萍乡分行签订《个人房产借款及抵押合同》,即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4699000元以支付原告购房款。签约后,被告对欠付原告的4722414元首付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同时,因被告向银行的按揭贷款逾期还贷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被银行扣划担保资金375409.82元(至2016年4月21日止)。因被告连续逾期还贷,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及某某公司,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借款本金4150783.38元及相应利息,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购房款4722414元,并按每日1416.7元标准(应付款日万分之三)承担自2015年1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因其逾期还贷,而致原告被银行扣划的担保资金375409.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协议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购房未支付首付款,其首付款4722414元系原告公司垫付提供了相应证据,其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而被���辩称其已经支付全部首付款4722414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且不能提供该巨额首付款的来源及银行流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被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实际支付4722414元首付款,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首付款4722414元的意见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日1416.7元(应付款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已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相关意见应予采纳,其违约金计算为1416.7元/天×547天(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后期另计)=774934.9元。原告诉请要求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意见因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与银行签订《个人房产借款及抵押合同》向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借款4699000元,但被告在交纳部分���款本息后,违约逾期还款,造成银行扣划原告作为保证人的资金,截至2016年4月21日银行已扣划原告375409.82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375409.82元的意见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拖欠原告首付款并逾期还贷造成原告被银行扣划保证金的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属违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偿付拖欠原告某某公司的购房款4722414元,支付违约金774934.9元,归还原告被银行扣划的保证金375409.82元,共计5872758.7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前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1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131元,由被告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钟 强
审 判 员 邹小蓉
人民陪审员 何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绍辉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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