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6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国伶,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德佑,女,1950年2月16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海波,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单国伶因与被申请人单德佑、单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国伶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为单国伶晃动门柱导致双方发生推搡,单国伶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这种表述没有考虑到单国伶为什么晃动门柱。单德佑建门柱、建大门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单国伶的合法权益,单国伶制止单德佑、单海波建大门,单德佑、单海波不听的情况下,单国伶才晃动门柱的。单国伶认为自身受伤损失应当由单德佑、单海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单德佑、单海波提交答辩意见称:单国伶的行为是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其所称的左前臂被咬伤一事纯属栽赃陷害。我们承担八百多的费用本想上诉,但没有那么多闲工夫和单国伶纠缠,我们相信司法是公正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单国伶倒地受伤,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单德佑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单国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单国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