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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申40号

王玉民与董云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董云桐,王玉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云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民。再审申请人董云桐因与被申请人王玉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滨中商终字第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云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4)滨中商终字第299号民事裁定。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项。理由是:再审申请人诉讼期间并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时留有联系电话,但一直未收到法庭的开庭通知。直至再审申请人去法院领取裁定书,也不知道法院是如何传票传唤的,是邮寄送达还是他人代收。

本院认为,原二审中,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娟、吴学英律师向法庭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的《诉讼委托书》和《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函》,表明郑娟、吴学英律师是再审申请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2014年9月29日,我院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由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娟律师亲自签收。郑娟律师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代再审申请人签收诉讼法律文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再审申请人签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依法传唤,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5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二审按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二审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裁判的情况,再审申请人董云桐的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董云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发荣

审判员  刘东生

审判员  张训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