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7日,小学文化,甘肃省积石山县人,现住瓜州县渊泉镇瓜州巷租房,打工人员。2016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晚22时,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甘FG79**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南市街行驶至福利巷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2.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春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