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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民初456号

原告王振兰、李效政诉被告李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XX,李XX,李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456号原告王XX,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XX。原告李XX,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XX。被告李X,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XX。

原告王XX、李XX诉被告李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价款为3万元,原告将此款已如数交与被告。现被告有反悔之意,出卖房屋后不搬家、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影响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南票矿务局赵家屯住宅73栋4号平房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产权证号为0701**、建筑面积29.93平方米)。

被告李X辩称,被告属实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现原告要求确认出卖的房屋南票矿务局赵家屯住宅73栋4号产权归其所有,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南票区矿务局赵家屯住宅73栋4号(房权证葫字第0701**号、建筑面积22.37平方米)系李跃付、张凤云夫妻生前财产,产权登记在李跃付一人名下。李跃付、张凤云夫妻生前育有六名子女,长女李辉、次女李静、三女李影、四女李娜、五女李新、长子李X。李跃付、张凤兰夫妻先后于2003年6月7日和2012年9月19日去世。因继承上述遗产房屋事宜,李X申请南票公证处进行公证,李辉、李静、李影、李娜、李新姐妹五人均放弃继承权,上述房屋由李X一人继承,并由由南票区公证处出具(2015)葫南证民字第65号继承权公证书。2015年4月3日李X作为甲方与乙方王XX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继承的上述房屋作价30,000.00元出售给乙方。李X将房屋及与房屋有关的产权凭证手续全部交给原告,原告自此时开始占有、使用房屋。后该房屋因棚户区改造而动迁,房屋动迁的手续全部由二原告持有。现二原告欲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南票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南票区矿务局赵家屯住宅73栋4号房屋是被告李X父母李跃付、张凤云的遗产。李跃付、张凤云去世后,其五名女儿均声名放弃继承权,并经公证程序,上述遗产房屋由其长子李X一继承。2015年4月3日李X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李X将房屋及产权凭证手续全部交付原告。原告也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现原告欲办理产权更名手续,被告因故无法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出卖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南票区矿务局赵家屯住宅73栋4号(房权证葫字第0701**号、建筑面积22.37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王XX、李XX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云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薛宝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 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