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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1180号

孔和英与戴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和英,戴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180号原告孔和英。委托代理人季锡清。被告戴小红。

原告孔和英与被告戴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和英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因被告从事绳网索具业务所需,向我多次借款用于经营。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4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积极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戴小红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孔和英与被告戴小红在本院支持之下调解离婚。原告陈述,离婚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和英现金肆万元正。借款人戴小红2015.12.9”。2016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尚欠原告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对所欠款项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孔和英支付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戴小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程华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素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