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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475号

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文博、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博,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博。

上诉人周文博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27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过《服装设备销售合同》未持异议。因合同约定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同时约定签订地点为宁波鄞州,故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贤军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 百度搜索“”